食品卫生管理员管理规范

               
  第一条 为了规范对食品卫生管理员的管理,保证食品安全,保障人民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制定本规范。
  第二条 本规范适用于各类食品生产经营单位。
  第三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建立食品卫生管理员制度,设立食品卫生管理员。食品卫生管理员的数量应当与食品生产经营的规模相适应。
  第四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设立的食品卫生管理员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高中以上学历,具有从事食品卫生管理工作的经验;
  (二)参加食品卫生管理员培训并取得合格证明;
  (三)身体健康并具有食品从业人员健康合格证明。
  第五条 食品卫生管理员应掌握下列知识:
  (一)食品卫生法律、法规和标准;
  (二)常见的食品污染及其预防控制措施;
  (三)食物中毒和其他食源性疾病的预防方法;
  (四)食品加工场所、环境、设备以及食品采购、储存、加工、运输过程的卫生要求;
  (五)个人卫生要求;
  (六)其他相关内容。
  第六条 食品卫生管理员培训分为食品生产加工、餐饮、食品流通三类。食品卫生管理员根据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性质,分别参加不同类型的培训,培训合格后承担同类型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的食品卫生管理员工作。
  第七条 食品卫生管理员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从业人员的卫生法律和卫生知识培训;
  (二)制定食品卫生管理制度,并对管理制度的执行情况进行督促检查。
  (三)检查食品生产经营过程的卫生状况,每日有检查记录;对检查中发现的不符合卫生要求的行为及时制止,提出处理意见;
  (四)对原料及成品的检验工作进行管理;
  (五)对从业人员的健康状况进行登记和管理,组织从业人员进行健康检查,督促患有有碍食品卫生的疾病者调离相关岗位;
  (六)对发生的食物中毒和食品污染事故及时报告卫生行政部门,并协助调查处理;
  (七)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提供企业有关食品卫生管理的情况;
  (八)建立食品卫生管理档案,保存各种检查记录。餐饮业的检查记录应保存6个月,定型包装食品的检查记录应不少于产品的保质期限。
  第八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为食品卫生管理员提供必需的工作条件,不得妨碍食品卫生管理员履行职责。
  第九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向卫生许可证发证机关报送食品卫生管理员设立情况。食品卫生管理员发生变动时,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应向原卫生许可证发证机关备案,并在30天内配备新的食品卫生管理员。
  第十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经营单位遵守本办法的情况进行监督。
  对未设立食品卫生管理员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卫生行政部门不得发放卫生许可证。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责令食品生产经营单位改正;对拒绝改正的,不予换发卫生许可证:
  (一)食品卫生管理员不履行职责;
  (二)食品生产经营单位不执行本规范的规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执行本规范表现突出的食品生产经营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表彰和奖励的具体办法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制定。
  第十三条 卫生部组织制定食品卫生管理员的培训教材和培训大纲
  第十四条 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负责制定食品卫生管理员培训计划,组织食品卫生管理员的培训,并负责发放培训合格证书。
  第十五条 食品卫生管理员培训合格证书有效期3年,在全国有效。
  第十六条 本规范所指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包括各类食品生产经营企业、学校和集体食堂。
  第十七条 本规范由卫生部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 本规范自二○○X年XX月XX日起实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