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会考试管理实施办法


济教行字[2003]22号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社会考试管理,提高考试质量,严肃考风考纪,促进考试工作的规范化、科学化、标准化,根据国家考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社会考试是指教育系统承担的国家、省、市及其它部门行业委托组织的各类考试。
  第三条 社会考试是我市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市教育局考试工作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考管办)负责全市社会考试的管理工作,未经其批准,任何学校不得擅自对外承接考试任务。
  第四条 组织社会考试的单位,应当向考管办提出书面申请,经同意批准后,方可安排考试。
  第二章 考点设置
  第五条 学校具备相应条件,方可正式命名为社会考试考点。
  第六条 考点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设在市、县(市)区政府所在地,交通便利,能够实行封闭管理,具备保密保卫条件;
  (二)具备必需的水、电、广播线路、通讯设备等条件;
  (三)具备安静、安全的周边环境;
  (四)具备合格的试卷保密室和考务办公室;
  (五)具备相应的服务设施,各种设施应当有明显的标志;
  (六)门口应当悬挂横幅,插彩旗;建筑物或醒目处应当悬挂巨幅标语;
  (七)考点醒目应当摆放宣传栏,贴有《考场安排分布图》、《考点平面图》、《考试时间及科目安排表》、《违反考试管理规定的处理办法》、《考场规则》、《考生守则》及其他注意事项和有关宣传材料;
  (八)设置举报箱、曝光台,公布举报电话;
  (九)距离考场3米处应当设置警戒线;
  (十)承接有特殊要求考试的考点还应当提供相应的条件;
  (十一)考试管理部门要求的其它条件。
  第七条 考场设置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考场前门应当按要求位置挂统一的“门标”;
  (二)考场内讲台前应当设有物品存放处;
  (三)考场应当整洁、宽敞、明亮,保持空气清新,覆盖墙面上的文字材料;
  (四)每个考场考生数不少于30人,考生座位应当实行单人、单桌、单行。桌凳高矮应当适中,桌面平整、光滑,摆放符合要求;
  (五)考生号应当统一贴(或摆放)在桌面的左上角。
  第三章 考点管理
  第八条 考点应当按照考管办的要求和安排,承接考试任务,认真组织实施。
  第九条 考点根据环境、设施状况和管理水平的不同,划分为“国家级考试常设考点”、“省级考试常设考点”和“市级考试常设考点”。
  “国家级考试常设考点”可以承担国家级及其以下级别考试任务;“省级考试常设考点”可以承担省级及其以下级别考试任务;“市级考试常设考点”可以承担市级及其以下级别考试任务。
  第十条 考点实行主考负责制。主考对考点的考试管理、安全保密、考风考纪等负总责。
  第十一条 考点设主考一人,副主考二人,下设考务、保密、宣传、保卫、后勤、医疗、监察等职能组。
  第十二条 考点的考务管理工作应当坚持科学、公正、严肃、规范的原则。
  第十三条 承担社会考试监考任务的人员应当经过严格的考试选拔程序,合格后发给“资格证”,做好档案管理。考试期间,根据需要全市统一调配使用。
  第十四条 考试期间,工作人员应当佩带指定标志,挂牌上岗。
  第十五条 各类社会考试考点的考务管理工作应当接受社会考试组织单位的业务指导。
  第四章 人员选聘与培训
  第十六条 考试工作人员选聘应当实行主考负责制。
  第十七条 受聘考试工作人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作风正派,纪律性强,敢于抵制一切不正之风;
  (二)具有组织和管理考场的能力,工作责任心强,办事严谨扎实;
  (三)熟练掌握考试的工作程序与要求;
  (四)身体健康;
  (五)无直系亲属参加考试;
  (六)非国家正式工作人员不得担任监考。
  第十八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具有责任感和荣誉感,必须参加岗前培训考核,考核合格后取得相应的资格证,考核不合格者不能上岗。
  第十九条 考试工作人员培训和考核的主要内容由社会考试组织单位安排。
  第五章 监 考
  第二十条 每考场应当设监考人员二人,监考人员应当严格掌握考试各环节的时间,严格按照考试实施程序操作,认真做好监考工作。
  第二十一条 监考人员应当一前一后站立监考,考场内不吸烟,不阅读书包,不谈笑,不抄题、作题、念题,不检查考生答题情况;不得提前或拖延时间,不得以任何理由将试卷带出或传出考场;不得擅离职守。
  第二十二条 监考人员对试题内容不得作任何解释,对试卷印刷文字不清之处所提出的询问除外,并应当予以当众答复。
  第二十三条 监考人员有权制止除主考、副主考、检查员以外任何人进入考场,未经考试主管部门允许不得在考场内照相、录像。
  第六章 考 核
  第二十四条 考试结束三天之内考点应当写出书面自评报告。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派出的检查组应当对巡视的考点进行考核,填写《考点情况评定表》。
  第二十六条 考管办根据检查组的考核、考点的自评,结合评卷(登分)中采集的信息对考点的组考情况予以综合考评。
  第二十七条 各级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考点实施社会考试的情况,列入全方位目标考核的内容。
  第二十八条 各考点应当将工作人员在考务工作中的表现纳入其年度考核,并作为评优评先和竞岗聘任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九条 凡承担社会考试的考点学校应当加强政治责任感,对管理松懈或因工作人员失职、失察,造成泄密或考场大面积舞弊等事故的,撤销考点,取消学校当年度各类先进的评选资格,并追究考点负责人的责任。
  第三十条 考试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考试规章制度和考试纪律,认真履行职责,不得以任何形式营私舞弊,监守自盗,对违规者按《考试工作人员违反考试管理行为的处理规定》严肃处理,情节严重造成恶劣后果的交纪检监察部门和司法部门依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社会考试组织单位应当向考管办提供考试规程及有关要求,并按规定支付考场租赁费、监考费、考务费等。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各类社会考试管理工作。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济南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此前凡与本办法不相符合的规定均以此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