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加强学校各类社会活动管理的规定


济教基字[2003]14号

  第一条 为全面贯彻教育方针,推进素质教育,加强对学校各类社会活动的管理,依据有关政策、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学校应当充分利用社区组织,形成教育合力,开展丰富多彩的活动,促进学生健康成长和素质的全面发展。
  第三条 各类社会活动应当重视思想性、实效性,在活动中开阔学生视野,引导学生了解国情,认识社会,丰富知识,培养能力,促进其人生观、世界观和良好品德的形成。
  第四条 学校可聘请社会各界的优秀人才担任校外辅导员,组成相对稳定的校外辅导员队伍,发挥其在社会活动中的作用。
  第五条 学校应当主动加强与青少年宫、图书馆、展览馆、电影院等社会机构的联系,充分发挥校外教育阵地的多种教育功能。
  第六条 社会团体及有关单位到学校联系组织学生参加社会活动,实行报批制度。按教育行政部门归口管理的办法,由活动主办单位和学校共同制定活动方案,并由学校报送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后实施。
  第七条 有关部门需要教育行政部门配合组织学生参加的社会活动,应有其上级主管部门的通知或意见,与同级教育行政部门研究同意后会签文件,当地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参与组织和管理。
  第八条 学校及社会任何单位不得组织学生参加以盈利为目的的社会活动。凡教育行政部门批准的由学生自愿参加的评比活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组织活动为由,强行或变相强行向学生推销各种图书、报刊及其他物品。
  第九条 各类社会活动应当紧密围绕学校工作,学校有权拒绝任何单位和个人要求学生参加与学校教育工作无关、影响正常教育教学秩序的各种社会活动。
  第十条 各类社会活动应当符合学生的年龄特点,禁止组织学生参加超越其年龄、行为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以及影响学生身心健康的各类活动。
  第十一条 严禁一切封建迷信及其他有害于学生身心健康的活动及物品进入校园。严禁任何单位或个人在学校进行宗教活动。严禁宣扬暴力、凶杀、色情、恐怖、迷信的图书报刊、音像资料制品在学校传播。
  第十二条 学校不准擅自向社会出租场地、设施,确需为社会提供的,应当报所属教育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影响学校的正常教育教学工作。
  第十三条 学校组织的大型校外活动应当报所属教育行政部门批准,应当充分准备,精心组织,实行责任制,落实分工领导和带队教师,加强安全教育,采取防范措施,防止意外事故的发生。
  第十四条 学校应当严格按照市教育局印发的周历安排日常工作,不得随意停课,遇有特殊情况必须停课的,半天以内的由学校研究确定;一天以内的由学校研究报当地教育局基教科(处)批准;两天以内的报当地教育局分管局长批准;超过两天的报市教育局批准。
  第十五条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充分发挥中小学素质教育实践基地的作用,制定活动方案。学校应当把社会实践活动列入教育教学计划,定期组织学生参加。
  第十六条 寒暑假期间,学校应当与社区有关部门密切配合,采取多种形式组织学生参加社区活动。
  第十七条 县(市)区教育局应当由一名分管局长负责各类社会活动的协调管理工作,学校应当由一名校长具体负责此项工作。
  第十八条 教育督导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各类社会活动的督导检查,并及时通报检查情况。
  第十九条 对违反本规定造成不良影响的,教育行政部门要通报批评,并取消单位、主要领导和当事人当年的评先评优资格。
  第二十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级各类学校(普通中小学、职业学校、中等专业学校、特殊教育学校、市属高校)。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市教育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二○○三年三月十二日